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茂府办〔2013〕42号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 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南区、茂港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 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南区、茂港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四条 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置审批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审批前应征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属于市、区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设施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其他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并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联合各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公开。 市国资委、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和茂南区、茂港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一式三份)及电子文件;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未按要求的期限补正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审批的,应当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准予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在发布广告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重要区域和重要路段应当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如LED光源的发光字、灯箱、彩虹管及霓虹灯等美观大方的灯光。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到台风和大风等恶劣天气预警信号发出时,立即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安排专人做好全天候监控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事项的,必须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凡没有办理变更报批手续擅自变更广告设施设置事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大型广告设施,依法需要进行验收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出让属于市、区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每年无偿提供不少于30天的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超过15天暂不发广告的,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合法设置的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临街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 应列入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及时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均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属于市、区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由授权经营单位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出让的使用权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收益分成比例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符合出让条件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交易成功后,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项目成交确认书,竞得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授权经营单位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有关费用;竞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收回,并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户外广告发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属于市、区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或者已经超过批准期限的,依法采取限期拆除、没收、罚款等措施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设置但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收购,但是,属于市、区国有资产的除外。 授权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向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进行收购。收购后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设置;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或非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擅自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没有取得延期设置许可又不按时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或非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材质、位置、朝向、设置时间、灯光要求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公开方式:依申请公开 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武警茂名市支队,中央、省驻茂单位, 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新闻单位。 |